一、按本部106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1254202號函略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得函請本部轉外交部請駐外館處協助向生母原屬國政府協尋生母行蹤,並確認該兒少有無該國國籍。
二、如找尋生母未果,且生母原屬國政府否認該兒少具有該國國籍,或逾3個月生母原屬國政府仍無回應,本部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認定該兒少為無國籍人,並函復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結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進行收出養媒合,並依據收出養結果申請歸化為收養人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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